达娃首度法律交锋 多张底牌浮出水面
2007年08月27日08:50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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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能·娃哈哈”之间第一场法律交锋正式打响。
记者从相关渠道独家获得了达能和娃哈哈杭州仲裁的书面材料。这份材料忠实记录了8月16日下午双方在杭州进行的4小时举证与答辩内容。双方关于核心争议“商标转让协议”的许多举证底牌第一次浮出水面。
截至目前,始于今年4月的“达能·娃哈哈”纷争已经全面进入司法阶段,已知的法律擂台共有三个,分别是斯德哥尔摩仲裁、杭州仲裁和美国加州法院诉讼。在杭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唯一位于中国大陆的司法仲裁,申请人娃哈哈集团要求确认《商标转让协议》的终止,而达能方面则反申请,要求娃哈哈继续履行商标转让的义务。该仲裁结果直接关系到娃哈哈商标的归属。
是次仲裁的案号为[2007]杭仲字第154号,双方各有8位代理人出席,围绕三大焦点,进行了长达四小时的举证与答辩,暂无果而终。
而在是日的庭审结束前,娃哈哈集团断然拒绝调解。僵局仍未被打破。
焦点一:合资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谁?
激辩的第一个焦点是,娃哈哈方面是否积极履行了商标转让申请手续,合资公司的外方股东对商标转让全程是否参与。“合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谁”是首当其冲的问题,关系到将由哪个主体提出商标转让申请。而第一个焦点的答辩结果将直接关系到娃哈哈方面是否违约及是否有违约责任的问题。
在实体审理阶段,双方迅速进入答辩的短兵相接。
娃哈哈方面认为合资公司的外方股东是合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上,娃哈哈方面仅占合资公司49%的股份,根据合资公司的章程8.3条,虽然第一任总经理是由中方任命,之后的总经理应该由各方选举产生,因此中方实际控制合资公司是歪曲事实。”达能一方随即展开反驳,首先提出,从合资公司应(对)(仲)裁文件无法得到合资公司公章可以看出,实际上合资公司是由中方控制的,并非外方控制。
随后陈述中,达能称,“众所周知,本案争议实际上是一个合资公司中外方股东的争议,在争议发生之后的相关报道中,宗庆后均表明合资公司由其实际控制的事实。”
娃哈哈的陈述重点则放在外方对整个过程知情的证据罗列上,先出示了在1996年3月29日和1996年4月24日,分别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商标局提交的《关于请求核准转让娃哈哈商标的报告》,以证明自己完成了申请手续。
随后,娃哈哈又出具了1996年-1997年间3次董事会的会议纪要,以及中方董事杜建英致函外方董事秦鹏,明确告知由于商标局已明确答复“娃哈哈”商标不得转让,因此董事会上应另行商讨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内容。其中1996年的会议纪要显示,“由于中国商标转让给外国企业是个敏感的问题,北京商标注册局还未同意将商标从娃哈哈公司转入JV1(即合资公司)”。
达能方面则列举 《商标转让协议》第4.1条的约定应对,称娃哈哈方面未与合资公司“共同申请”国内注册商标的转让。又称,由于中方实际控制企业,达能直至娃哈哈集团这次提出仲裁才发现娃哈哈集团未按约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转让。
娃哈哈方反驳认为,1996年的《企业商标管理规定》规定了商标转让的一个前置程序,即转让人应首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转让,国家商标局核准之后,双方才正式向国家商标局共同申请商标转让,因此娃哈哈集团的做法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达能方认为,假设《企业商标管理规定》确实构成了1996年、1997年当时娃哈哈商标转让的法律障碍,则在《企业商标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0月23日失效的情形下,办理娃哈哈商标的转让申请手续,应该已经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焦点二:转让协议是否不能履行?
双方对于《商标转让协议》的有效性都没有异议,根本性的争议出现在《商标转让协议》是否已经不能履行的环节。
在该环节的答辩中,交锋最为激烈的内容为国家商标局的《复函》效力,以及商标转让协议能否被商标许可协议替代。
娃哈哈方面出示的最重要证据为,2007年6月7日,国家商标局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审核情况的复函》(下简称“《复函》”)。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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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目前,始于今年4月的“达能·娃哈哈”纷争已经全面进入司法阶段,已知的法律擂台共有三个,分别是斯德哥尔摩仲裁、杭州仲裁和美国加州法院诉讼。在杭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唯一位于中国大陆的司法仲裁,申请人娃哈哈集团要求确认《商标转让协议》的终止,而达能方面则反申请,要求娃哈哈继续履行商标转让的义务。该仲裁结果直接关系到娃哈哈商标的归属。
是次仲裁的案号为[2007]杭仲字第154号,双方各有8位代理人出席,围绕三大焦点,进行了长达四小时的举证与答辩,暂无果而终。
而在是日的庭审结束前,娃哈哈集团断然拒绝调解。僵局仍未被打破。
焦点一:合资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谁?
激辩的第一个焦点是,娃哈哈方面是否积极履行了商标转让申请手续,合资公司的外方股东对商标转让全程是否参与。“合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谁”是首当其冲的问题,关系到将由哪个主体提出商标转让申请。而第一个焦点的答辩结果将直接关系到娃哈哈方面是否违约及是否有违约责任的问题。
在实体审理阶段,双方迅速进入答辩的短兵相接。
娃哈哈方面认为合资公司的外方股东是合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上,娃哈哈方面仅占合资公司49%的股份,根据合资公司的章程8.3条,虽然第一任总经理是由中方任命,之后的总经理应该由各方选举产生,因此中方实际控制合资公司是歪曲事实。”达能一方随即展开反驳,首先提出,从合资公司应(对)(仲)裁文件无法得到合资公司公章可以看出,实际上合资公司是由中方控制的,并非外方控制。
随后陈述中,达能称,“众所周知,本案争议实际上是一个合资公司中外方股东的争议,在争议发生之后的相关报道中,宗庆后均表明合资公司由其实际控制的事实。”
娃哈哈的陈述重点则放在外方对整个过程知情的证据罗列上,先出示了在1996年3月29日和1996年4月24日,分别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商标局提交的《关于请求核准转让娃哈哈商标的报告》,以证明自己完成了申请手续。
随后,娃哈哈又出具了1996年-1997年间3次董事会的会议纪要,以及中方董事杜建英致函外方董事秦鹏,明确告知由于商标局已明确答复“娃哈哈”商标不得转让,因此董事会上应另行商讨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内容。其中1996年的会议纪要显示,“由于中国商标转让给外国企业是个敏感的问题,北京商标注册局还未同意将商标从娃哈哈公司转入JV1(即合资公司)”。
达能方面则列举 《商标转让协议》第4.1条的约定应对,称娃哈哈方面未与合资公司“共同申请”国内注册商标的转让。又称,由于中方实际控制企业,达能直至娃哈哈集团这次提出仲裁才发现娃哈哈集团未按约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转让。
娃哈哈方反驳认为,1996年的《企业商标管理规定》规定了商标转让的一个前置程序,即转让人应首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转让,国家商标局核准之后,双方才正式向国家商标局共同申请商标转让,因此娃哈哈集团的做法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达能方认为,假设《企业商标管理规定》确实构成了1996年、1997年当时娃哈哈商标转让的法律障碍,则在《企业商标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0月23日失效的情形下,办理娃哈哈商标的转让申请手续,应该已经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焦点二:转让协议是否不能履行?
双方对于《商标转让协议》的有效性都没有异议,根本性的争议出现在《商标转让协议》是否已经不能履行的环节。
在该环节的答辩中,交锋最为激烈的内容为国家商标局的《复函》效力,以及商标转让协议能否被商标许可协议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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